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实施机关:长江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和港澳航线海船),宜宾、泸州、重庆、宜昌、岳阳、武汉、九江、安庆、芜湖海事局(国内航行船舶、港澳航线海船和建造中船舶),荆州、黄石海事局、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国内内河船舶和建造中船舶)
受理部门:长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政务中心(三峡海事局除外),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
具备条件:
1.申请人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2.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3.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建造中船舶在建造地登记机关);
4.进口船舶符合国家有关进口船舶船龄限制规定并且进口手续合法、完备;
5.船舶名称经过核准。
提交材料:
1.船舶(非建造中)所有权登记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3)新建船舶的船舶建造检验证书,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4)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6)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7)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3)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4)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5)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6)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7)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六、七、八、九、二十四条((六)“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在国内买卖船舶时由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从境外购进船舶时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或由境外公证机关出具。
(七)“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八)依法拍卖的船舶包括经法院裁定、判决拍卖的船舶和依法被国家执法机关罚没船舶。
上述船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如无法交回原船舶登记证书,则登记机关应公告原证书作废,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的,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十四)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光船租赁登记
实施机关:长江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和港澳航线海船),宜宾、泸州、重庆、宜昌、岳阳、武汉、九江、安庆、芜湖海事局(国内航行船舶、港澳航线海船和建造中船舶),荆州、黄石海事局、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国内内河船舶和建造中船舶)
受理部门:长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政务中心(三峡海事局除外),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和光船租赁承租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承租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进口手续合法、完备(光租外国籍船舶);
3.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6.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已办理国籍登记的船舶);
7.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8.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设置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船舶)。
(二)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其住所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5.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6.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7.光船租赁合同。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5.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7.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二十一)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自然人时,光船租赁登记的办法可以比照出租给本国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关于光租中国籍船舶在境内光租的,应严格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的有关规定办理光租登记和变更登记。对于船舶未取得国籍证书而直接光租的,核发国籍证书时,船舶经营人为船舶承租人,证书有效期与光租截止日期相一致,光租期超过五年的,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原则上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老旧运输船舶的国籍证书按有关规定核发,不受光租起止日期的限制。光租到期的船舶,如继续光租,应重新办理光租登记:如不再光租,应办理变更登记,将船舶经营人由光船承租人变更为实际经营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船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三)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中止或注销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发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必要时还需核发有效期可以抵达预定登记港办理交接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十四)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3.《关于融资租赁船舶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524号)第一条(一、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在内容上涵盖了船舶建造或买卖和光船租赁的有关内容,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一个或一系列合同。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为融资租赁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融资租赁船舶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承租人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融资租赁的船舶应为已建造完工并交付的船舶。)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将光租情况录入所有权证书,核发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
实施机关:长江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和港澳航线海船),宜宾、泸州、重庆、宜昌、岳阳、武汉、九江、安庆、芜湖海事局(国内航行船舶、港澳航线海船和建造中船舶),荆州、黄石海事局、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国内内河船舶和建造中船舶)
受理部门:长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政务中心(三峡海事局除外),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权人
具备条件:
1.20总吨以上的船舶(20总吨以下的船舶抵押登记参照办理);
2.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建造中船舶在建造地登记机关);
3.抵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提交材料:
(一)现有船舶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三分之二以上财产份额或约定财产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设定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书(适用于多人共有情况);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5.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7.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8.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
9.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10.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11.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建造中船舶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三分之二以上财产份额或约定财产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设定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书(适用于多人共有情况);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4.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6.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7.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8.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9.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出具的船舶未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中国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适用国法律禁止设置抵押权情况的声明。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 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
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十六至二十条((十六)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船舶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征得登记顺序在其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先注销再重新登记,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
(十七)按照《 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十三条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手续时,向承转人核发的船舶抵登记证书中抵押登记申请日期仍填写原抵押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证书签发日实际签发日期。
(十八)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时,应看作多个抵押物担保同一个债权。船舶共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作为抵押物的多艘船舶在抵押时的总价值。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做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多个债权做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 XX(船名)、XX 、XX 共 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 XXX(债权数额)元债权”。
(十九)抵押双方申请最高额抵押时,必须提交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将来债权,抵押双方需约定债权的最高限额和决算期,最高限额债权不得超出抵押船舶的抵押当时价值。
(二十)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废钢船登记
实施机关:长江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和港澳航线海船),宜宾、泸州、重庆、宜昌、岳阳、武汉、九江、安庆、芜湖海事局(国内航行船舶、港澳航线海船),荆州、黄石海事局、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国内内河船舶)
受理部门:长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政务中心(三峡海事局除外),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3.已办理注销手续。
提交材料:
1.《废钢船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进口审批文书及海关完税单(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
4.船舶所有权、国籍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加盖废钢船印章的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中国籍船舶);
5.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废钢船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五、船舶变更登记
实施机关:长江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和港澳航线海船),宜宾、泸州、重庆、宜昌、岳阳、武汉、九江、安庆、芜湖海事局(国内航行船舶、港澳航线海船和建造中船舶),荆州、黄石海事局、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国内内河船舶和建造中船舶)
受理部门:长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政务中心(三峡海事局除外),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 请 人: 船舶所有人、抵押权人、光船承租人、经营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3.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
4.船舶共有人同意变更(共有船舶)。
提交材料:
1.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变更项目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必要时,审查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书面同意变更的文书);
(3)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5)与变更项目有关的船舶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6)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注销原抵押权登记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
(7)船舶名称变更,按照规定应当公告的,还需要提交变更原因的特别说明以及公告;
(8)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2.因航线变更或者船舶所有人住所变更需要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2)船舶航线或所有人住所地变更的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5)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
(6)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
(7)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五至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七条((二十七)变更船籍港的“变更证明文件”,是指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变更的证明,或者公安部门核发的户籍变更的证明。
办理船籍变更登记时,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当收回相关证书,注销原登记,并移交船舶档案给新船籍港登记机关,必要时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新船籍港登记机关仅收取证书工本费及有关手续费,不再收取登记费用。)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六、船舶注销登记
实施机关:长江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和港澳航线海船),宜宾、泸州、重庆、宜昌、岳阳、武汉、九江、安庆、芜湖海事局(国内航行船舶、港澳航线海船和建造中船舶),荆州、黄石海事局、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国内内河船舶和建造中船舶)
受理部门:长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政务中心(三峡海事局除外),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 请 人:原船舶所有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光船出租人和承租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船舶没有扣押、没有未决纠纷;
3.抵押权人同意注销(船舶设有抵押时);
4.船舶共有人同意注销(船舶为共有船舶时);
5.光船承租人同意注销(提前终止光租时)。
提交材料:
1.所有权注销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说明所有权注销原因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明文书;
(3)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文书(对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船舶);
(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5)(临时)国籍证书(适用于已经办理(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
(6)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7)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8)已通知光船租赁承租人的证明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
(9)承租人同意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文件(适用于融资租赁船舶)。
2.(临时)国籍注销登记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临时)国籍证书(适用于已经办理(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
(3) 申请(临时)国籍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抵押权注销登记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3) 抵押权人同意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证明文件;
(4)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3)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4)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的证明文件;
(5)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7)临时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以光船租赁从境外租进的船舶);
(8)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但光船租赁续租的情况下无需提交;
(9)融资租赁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注销光船租赁登记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法定文书。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三十九至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注销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条 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抵押登记的记录。
第四十二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书,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特殊情况下,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发给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还应当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的记录,并发还原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当提供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收回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出具光船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和临时船舶国籍注销证明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二十八)对于所有权转移前后均在同一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船舶,也应在注销原船舶登记后,重新办理船舶登记。
当船名发生变更时,应核发一本新证书。
(二十九)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收回原发船舶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必要时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人必须提交注销证明正本到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十)对经审查核实确已沉没的船舶,发生在本国管辖水域以内的,可以办理船舶国籍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的注销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沉船沉物的管理规定执行。发生在前述水域以外的,如所有人提出申请,可以一并办理船舶国籍和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十一)船舶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或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按规定申请注销船舶抵押权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并核发相应的注销证明。)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证书或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七、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实施机关:长江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和港澳航线海船),宜宾、泸州、重庆、宜昌、岳阳、武汉、九江、安庆、芜湖海事局(国内航行船舶、港澳航线海船和建造中船舶),荆州、黄石海事局、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国内内河船舶和建造中船舶)
受理部门:长江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政务中心(三峡海事局除外),重庆江津、涪陵、万州、奉节、巫山海事处政务窗口
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标志没有重复。
提交材料:
1.《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书》;
2.标准设计图纸;
3.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设计说明;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
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六条((二十六)受理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的申请时,应收取一式五份标准设计图纸,并将其中的三份报送主管机关审核和统一安排公告,公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